编 制 说 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切实做好我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特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标准。
普兰店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本辖区内畜禽屠宰流通管理工作,实施国务院、辽宁省、大连市生猪屠宰流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7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监管处罚,对生猪及牛羊等屠宰和产品流通的监管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我办对本单位执法的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6条规定内容,分解细化为13个档,统一编制了生猪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本标准将根据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导标准变化及时调整。
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生猪屠宰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序
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条 款 及 规 定 内 容 |
适 用 条 件 |
裁 量 幅 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
1 |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
第
24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的 |
没收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3倍罚款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依据执法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屠宰种公母猪的 |
并处货值4倍罚款 |
|
(3)屠宰加工病死猪的 |
并处货值5倍罚款,货值低于2000元的可按1万元罚款 |
|
第
26
条 |
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1倍罚款 |
|
(2)有害腺体及有害物质的 |
并处货值2倍罚款 |
|
(3)有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 |
并处货值3倍罚款 |
|
|
|
条 款 及 规 定 内 容 |
适 用 条 件 |
裁 量 幅 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 款 |
规 定 内 容 |
|
2 |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
第
27
条 |
生猪定点屠宰厂、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对生猪注水的 |
没收注水和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工具设备 |
并处货值3倍罚款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依据执法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对生猪注入有害物质的 |
并处货值5倍罚款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依据执法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
30
条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为违法屠宰活动提供储存设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5千元罚款 | |